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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认为民法典的第1025条和第1026条对信息侵权诉讼至少有两个递进的意义。 一是《民法典》第1025条首次将信息侵权诉讼抗辩正式写入我国法律,宣告信息报道和舆论监督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确立了“合理审查义务”抗辩。

“《民法典》与信息侵权的抗辩事由”

《民法典》颁布之前,有限的抗辩事由略微分散在司法解释和司法判例中,没有形成完善的信息侵权和侵权抗辩法律规范体系。 与《侵权责任法》相比,《民法典》确立了信息报道行为区别于普通言论行为的特殊性质,首次确立了《合理审查义务》的抗辩事由,为进一步扩大舆论监督确保了司法空之间。

“《民法典》与信息侵权的抗辩事由”

二、《民法典》第1025、1026条所对比的主体,不限于“情报机构”、“信息单位”( 1998年《名誉权解释》中采用),适用于所有“实施信息报道行为者”。 这表明立法者充分重视信息形式的变化,认识到在移动网络时代信息报道活动的主体并不限于专业记者和情报机构。 事实上,我们分别是信息的顾客,也可能是信息的生产者。 “实施信息报道的行为人”概念的引入,将信息侵权诉讼的相关规则(特别是辩护理由)无缝地与现在和将来的信息形式联系起来。

“《民法典》与信息侵权的抗辩事由”

但是民法典的第1025条和第1026条有些遗憾和限制。 首先,立法机关不借民法典之机,系统梳理吸收了许多不同的信息侵权抗辩事由,使信息侵权抗辩事由成为系统的法定规则。 另一方面,现行条款中似乎混合了多种不同的抗辩理由,如对真实情况的粗略抗辩、对公共利益目的的抗辩、对合理审查义务的抗辩等。 但是,各种答辩在适用时逻辑关系不确定,缺乏充分的实用性。 另一方面,实践中广泛认可的答辩事由,如公众人物答辩、公正评论大致为答辩、不特定举报和批评对象大致为vii,未写法律规定。 其次,第1026条似乎规定被告(即实施信息报道的行为人)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需要说明其履行了合理审查的义务,这与名誉侵权的过错责任基本矛盾,可能对信息自由和舆论监督产生潜在的负面影响。

标题:“《民法典》与信息侵权的抗辩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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